日前,福鼎法院審結一起交通肇事后離開現場、不積極救助被害人案,以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判處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汪某酒后駕駛小轎車,途經福鼎市桐城街道資國寺紅綠燈(往資國寺)方向1KM+300M處時,越過路中線碰撞對向由張某騎行的人力三輪車,造成張某死亡、其本人受傷及兩車損壞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下車觀察了被害人后,即駕車駛離現場,將車停在福鼎市鉑金華城地下車庫后,才報警并向120求救,隨后與其親屬步行回到事故現場,叫了一輛的士先行至福鼎市醫院對被告人汪某的傷勢進行救治,由其親屬留待現場,120救護人員到現場后確認張某已死亡。經司法鑒定,肇事時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7.26mg/100ml。經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汪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肇事后明知事故已致他人身體健康損害仍駕車離開現場,將肇事車輛停于他處,步行返回現場后,在120救護車未到而自己召喚的的士先到時,均未首先考慮用車輛救助被害人,無積極救助被害人的主、客觀行為體現,符合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構成,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行為,應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檔量刑;被告人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具有酌定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有主動投案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諒解,遂做出上述判決。